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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例|第30819695号“征峰3513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一)基本情况:

         第30819695号“征峰3513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于20185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 ; 休闲鞋; 帆布鞋; 橡胶鞋; 胶底布鞋用橡胶鞋底; 帽子; 凉鞋; 拖鞋; 运动鞋; 运动靴”等商品上,并于2019228日获准注册。2020916日,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是军队、武警制式鞋靴主要保障供应单位,是公安、司法、石油、石化、铁路、航空等单位职业着装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人前身西安制革制鞋总厂于1965年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三工厂” 20139月改制更名为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的“3513”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品牌及商号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3513”商标的抢注。二、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包含“3513”、“3535”、“3533”等商标,“3513”、“3535”、“3533”均为军需企业工厂代号。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工厂代号的第42269366号“3513”商标以及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且查证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包含我国军需工厂(鞋服、被服)代号“3535”、“3533”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主要做法和经验


我所在接到代理申请后,对被申请人名下的申请注册商标做了全方面的监测,以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诚信行为为核心点来论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主要陈述以下几点:


1、详述申请人“3513”代码及作为“3513”厂的历史与荣誉历程,证明申请人“3513”厂与“3513”品牌的历史关联密不可分,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唯一指代性。


2、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且针对“军需代码”抢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第4条、第7条、第44条规定。


3、被申请人主客观恶意,未尽到合理注意及避让义务,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32条。


在证据方面,申请人提供了“3513”代码及作为“3513”厂的历史与荣誉历程,充分证明了“3513”厂与“3513”品牌与异议人形成了密切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列举被申请人针对军需鞋业企业“3513”、“3535”、“3533”抢注的抢注行为,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应基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的考量,更侧重考察系争商标注册人所注册商标的构成、注册当时及注册后的行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3513”厂及“3513”品牌必然知晓,却未尽到合理注意及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工厂代号的第42269366号“3513”商标以及本案争议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包含我国军需工厂(鞋服、被服)代号“3535”、“3533”等商标。且争议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属于《商标法》四十四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