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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6456号“西安交响乐团+英文+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案件

 

(一)基本案情

 

11976456号“西安交响乐团+英文+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西安交响乐团(下称被申请人)于201212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6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西安交响乐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9102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申请人认为:1、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地名,争议商标中“西安”为陕西省省会,整体没有形成能够区别地名的第二含义。2、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无法使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3、被申请人在明知西安市人民政府筹备建立西安市交响乐团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其系以欺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意图误导相关公众,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提出以下答辩理由:1、被申请人诞生及行政审批时间均早于2012年西安市政府工作报告时间,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恶意、非诚信问题,也从未在市场中产生过混淆。2、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进行恶意撤销程序、无效程序,却在答辩期间,意图抢占“西安交响乐团”之名,既然申请人在无效申请中陈述“西安交响乐团”违反禁注禁用条款,为何意图据为己有,如此明显的恶意企图。3、被申请人自2005年诞生至今,已经演出“交响音乐会”数百场,对陕西省交响乐艺术交流发展影响深远,深受观众及媒体关注。争议商标非单一包含地名商标,而且已经注册并具有历史性,持续作为商标使用至今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同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无效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多次答辩和质证,最后商评委经过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西安交响乐团”、英文“XI AN symphony orchestra”及图形构成,其整体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中“西安交响乐团”,虽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但其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主要做法和经验

 

被申请人和代理机构在接到无效宣告答辩通知后,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做了细致而全面的分析,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分析和陈述了以下几点:

 

1、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成立西安交响乐团的批复》等政府相关审批文件证明被申请人诞生及行政审批时间均早于2012年西安市政府工作报告时间,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恶意、非诚信问题,也从未在市场中产生过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利用司法资源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进行恶意撤销程序、恶意无效程序,另外在答辩期间申请注册含有西安交响乐团的商标第44399109号,意图将西安交响乐团据为己有,具有明显恶意;

 

3、被申请人提供了注册商标资料以及演出资料、宣传报道等证据证明自2005年诞生至今,已经演出交响音乐会数百场(),对陕西省交响乐艺术发展影响深远,深受观众及媒体关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同时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典型意义

 

无效宣告答辩是商标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向商评委反驳申请方观点的唯一途径。代理机构在做无效宣告答辩时应抓住重点,有针对性性的反驳申请人的理由,同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撑,做到有理有据。本案中代理人对被申请人充分了解和熟悉,找到了最佳的切入点和充分的证据,从而获得了成功。本案涉及到商标法禁用禁注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即商标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理审查做了详细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中“西安交响乐团”,虽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但其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属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三章3.9对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对商标禁止注册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可作为商标注册,但并非绝对禁止,而是相对禁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即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标志获得商标注册的重要要件。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除了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的、综合的、整体的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体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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