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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所处的位置:首页》本所2022年度十大优秀案例 | (十)、第34210531号“德懋恭”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34210531号“德懋恭”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西安市德懋恭食品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德懋恭食品商店)创建于清朝末年1872年,1981124日,德懋恭商店即在水晶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德懋恭商标并沿用至今。200610月,德懋恭商标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200612月,德懋恭商店因“德懋恭水晶饼”被商务部首批命名为“中华老字号”企业;20086月,“德懋恭水晶饼”制作工艺被认定为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34210531号“德懋恭”商标由西安九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10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9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米果(膨化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方糖,锅巴,寿司,粥,墨西哥式炸卷饼,包子”商品上。



申请人西安市德懋恭食品商店认为该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遂于2021831日委托西安市商标事务所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57738号“德懋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且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德懋恭”商标仍恶意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德懋恭”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水晶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德懋恭”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饼”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且从事食品生产及销售行业,对“德懋恭”的使用及知名情况应当知晓。在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将减弱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最后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通俗地讲,驰名商标是《商标法》对于未注册或者未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注册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设立的特别保护制度。


本案中,我所代理人着重说明了“德懋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状况,并强调“德懋恭”并不属于常见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虽然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组别,但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部门以及面对的消费群体重合,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代理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宣告争议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