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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所处的位置:首页》本所2022年度十大优秀案例 | (八)、第52538730号“串一”商标异议申请案》

 

52538730串一商标异议申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0527日李霜(以下称被异议人)抢注的第52538730号“串一”商标初审公告,类别第30类,杨信(以下称异议人)委托西安市商标事务所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串一”火锅在西安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和异议人经营地邻近,对知名的“串一”火锅必然知晓,仍然在关联商品上抢注异议人知名的“串一”品牌商标,其非诚信的主观恶意明显。况且,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串一火锅”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其指定商品和服务也密切关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串一”牌涮羊肉调料等商品是异议人“串一”火锅店提供的增值服务,从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大众点评对异议人“串一”火锅的评价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其“串一”火锅品牌在陕西省西安市已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被异议人原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御笔华庭1号楼1单元2601,与异议人同处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具有理应知晓的情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串一”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虽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在实际使用中具有较强关联。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第52515429号“串一火锅”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52538730号“串一”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例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遏制商标恶意抢注的重要条款。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恶意抢注,应以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为核心,综合知名度、地域、行业、所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商标抢注人的在先行为等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商标申请人对他人在先商标“明知或应知”,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代理人从知名度、地域、行业、商标近似度、商标抢注人的在先行为等方面充分说明了异议人“串一”火锅在西安市餐饮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和异议人同处西安市莲湖区,二者距离极近,并强调了被异议人在先抢注“串一火锅”、“串一”等多枚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指定商品密切关联的事实。


以上,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明知或应知,其抢注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后半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制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涉及法条和相关法律规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