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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广告绝对用词都罚,市监局明确以下情形可以免于处罚(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


些情形下,绝对化广告用语可免于处罚?


【法律分析】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的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对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予行政处罚的两种情形:


第一,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商品经营者(含服务提供者,下同)若系初次使用绝对化用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的,可以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相较于前一种情形,此种情形下不予处罚决定的作出不再是“可以”,而为“应当”,但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发布渠道限定。即只能通过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广告,而非第三方媒介或平台。


二是影响范围限定。即广告的发布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社会影响较小。


三是发布效果限定。即广告的发布并未给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等造成危害后果。


四是整改义务限定。即商品经营者能够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以前述案件为例,案涉广告的发布渠道为某市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后台数据发现,案涉广告的发布时间较短,浏览量较低,且该公司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删除了案涉广告,同时截至案发时无人报名该亲子旅游服务,综上,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符合《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处罚情形,故而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需要明确的是,不予处罚并不意味着彻底免除了商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市场监管部门虽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商品经营者仍负有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义务。


第二,不予行政处罚并非意味着对商品经营者广告行为的“放任自流”,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仍是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广告中存在虚假、违反公序良俗等其他违法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为防止对广告绝对化用语的监管从“简单机械”转向“宽大无边”,《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针对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部分领域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


一是医疗、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二是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三是教育、培训广告中出现与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教育、培训效果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以上三种情形一般不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而不能适用前述不予处罚的规定。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


为规范和加强广告绝对化用语监管执法,有效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本指南旨在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绝对化用语监管执法提供指引,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参考适用。


二、本指南所称广告绝对化用语,是指《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含有绝对化用语的商业广告开展监管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四、商品经营者(包括服务提供者,下同)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有关自身名称(姓名)、简称、标识、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包括服务,下同)的,一般不视为广告。


前款规定的信息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商品经营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可能影响消费者知情权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未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一)仅表明商品经营者的服务态度或者经营理念、企业文化、主观愿望的;


(二)仅表达商品经营者目标追求的;


(三)绝对化用语指向的内容,与广告中推销的商品性能、质量无直接关联,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其他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但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客观后果的,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一)仅用于对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商品进行自我比较的;


(二)仅用于宣传商品的使用方法、使用时间、保存期限等消费提示的;


(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认定的商品分级用语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并能够说明依据的;


(四)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中使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来指代商品,以区分其他商品的;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


(六)在限定具体时间、地域等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或者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


七、广告绝对化用语属于本指南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但广告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市场监管部门对广告绝对化用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告内容、具体语境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九、除本指南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外,初次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十、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医疗、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二)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三)教育、培训广告中出现与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教育、培训效果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广告绝对化用语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