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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野车图形标志在第12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2025年3月19日, 欧盟普通法院对奔驰公司“越野车图形”(见下图)商标注册案作出判决(T-400/24),维持了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的裁定,认为涉案标志缺乏显著性,应予驳回。 


 2022年12月,奔驰公司申请涉案欧盟图形商标,指定用于第12类和第18类商品,包括机动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及车轮、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箱和旅行包等。欧盟知识产权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第12类机动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及车轮等商品上的申请。随后,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也认为消费者不能通过这个标志识别商品来源。


      奔驰公司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诉。欧盟普通法院审理认为,标志的显著性应结合拟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如果相关公众只能将该标志视为商品的性质或特征的描述,则该标志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涉案的“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等属高价商品,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这一点并无争议。     

 

涉案奔驰申请的图形标志是越野车爬坡侧视图,旨在展示车辆的攀爬能力,其中矩形车身、四个大轮胎以及后部备胎是越野车的一般特征。法院认为,该图形仅为“相关商品的常见表现形式”,即使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标志特别关注,也不足以使其通过该标志与某一特定企业建立联系。尽管申请人一再强调,涉案图形为手绘,并不寻常,富有个性,但法院还是以该图形缺乏能够传达或区分相关商品商业来源的“信息或要素”为由,否定了这些主张。法院引用在先判例(T-658/18)明确了本案的判断标准。根据该判例,如果三维标志的形状未能在相关“行业规范或习惯”所决定的基础形状上形成实质性差异,则该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以保障其他企业仍可在其产品中自由使用该类形状,这一标准也可以适用于二维标志。对于本案,法院认为涉案标志仅是“越野车爬坡”的常见图示,消费者看到它只会立即联想起相关的商品,而不会去思考这个简单勾勒的方式有什么特别之处能使附有这个标记的商品与同类产品区分开来。基于此,并考虑其他案件情形,法院驳回奔驰公司的上诉。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