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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司法裁判需综合考量历史与现实因素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一页历史抵得上一卷逻辑”。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特定历史阶段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商标法也是如此。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商标法不断与时俱进,及时修改并渐渐趋于完善。然而,改革开放初期,囿于当时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和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法制相对不完善的社会环境,出现了某些抢注商标、搭车模仿、仿冒频出的现象,也存在某些注册商标与老字号、商品特定名称等相抵触的情况。这就是特定的宏观历史背景。


然而,随着商标制度的不断演进和商标法的不断完善,这些纠纷诉至法院,则出现了由于不同裁决思路所导致的观点分歧。各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在消费者群体中也已形成相对稳定的认知,故而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时,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也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如果抛开历史因素,从规范化的角度直接适用现行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从单纯的法律适用角度和法律的字面规定看,似乎并没有错,但这样的裁判思路并不符合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也难以真正定分止争,反而可能会引起进一步的商业争端和社会不稳定。


商标纠纷的裁判不能忽视中国商标法的历史演进。国内一些案例,如乌苏里船歌案、张小泉剪刀案、金华火腿案、散列通和散利通案、21金维他案、狗不理案、“TF”商标案等,对其纠纷成因中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因素进行了充分考量,才可能形成趋于公平的裁判。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新华字典”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案件也是基于对历史和现实因素进行考量的典型案例。稻香村、冠生园、王老吉、解百纳、杜康等多个知名品牌频繁陷入商标诉讼战。这些商标往往因为历史原因,由几家持有或被许可使用给多家,各方对品牌均有贡献。但注册商标具有唯一性,基于特定历史原因,注册商标方出于商业利益考虑往往垄断商标使用,而借现行商标制度大举诉讼。反映在商标司法中,各地法院的看法尚不太一致。由此,我们看出,历史分析法还未成为特定历史性商标争议诉讼的一种完全稳定和成熟的裁判模式。


历史性的问题必须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分析,即便历史制度不完美,但那也是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后来人已无法改变,也无法从头再来,更无法按照理想状态重新塑造。应当从历史、现实的角度全面、综合考量,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立和完善的特定国情,探索并丰富商标司法裁判方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智慧和方案。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