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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哈哈商标图案著作权之争终审宣判,娃哈哈胜!


 

 

日前,杭州中级法院审结了这起著作权纠纷,认为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院查明,1988616日,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被告娃哈哈公司的前身)为新研制的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征集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发布征集内容时,曾承诺“一经采用,给予500元奖金”。原告袁某参与了征集。袁某当时设计的图案被采用。1988811日,该厂向袁某支付150元,收据上显示该笔费用为“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设计费”。袁某还收到了杭州娃哈哈儿童食品厂(被告娃哈哈公司的前身)颁发的《荣誉证书》。

 

袁某认为,该《荣誉证书》已确认他为该商标图案的作者,但后来“娃哈哈”营养液停产,被告却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将他的作品用于娃哈哈其他产品上。袁某认为,被告此举侵害了他的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对他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被告娃哈哈公司辩称,原告始终没有提供他设计的原始稿,唯一用以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是一张《荣誉证书》,这并不是参与公司商标设计的原始证明。另外,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还向案外人任某、陈某支付了设计费250元和150元。

 

根据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袁某单独创作了涉案作品。即便涉案作品是原告袁某单独创作,法院认为,袁某关于被告娃哈哈公司侵害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也不成立。因为从当时被告征集作品的意图看,是希望得到产品名称和商标图案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同时,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来看,给付的奖金符合相关美术作品稿酬标准,可以认定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已经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袁某也接受了这笔设计费。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可以无条件、无限制地使用涉案作品。

 

法院认为,从当时的法律制度来看,1988年《著作权法》尚未实施,我们无法要求当事人在涉案作品创作的当时,能够预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袁某从1995年之前就涉案作品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自1988年起就陆续将涉案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在多种商品上等行为,一定程度反映了当时双方对投稿应征商标图案设计著作权权属归属的真实意思。

 

根据涉案作品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制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法院认定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可以拥有涉案作品的权益。杭州滨江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