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余姚法院:商品商标权利人对自有品牌的宣传推广,不构成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侵权
——原告杭州悦雪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上海栾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当在后注册的服务商标遭遇在先注册的商品商标,二者权利边界如何划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第35类“拉素”服务商标,主张被告在门店招牌、线上推广及招商加盟中使用“拉素”标识,落入其“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范畴。被告则以其拥有第25类“Jue&Sue拉素”商品商标且注册使用均远早于原告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回归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本质界定,明确指出:被告将“Jue&Sue拉素”标识用于产品宣传、招商加盟等行为,系运用自身注册商标为自己的商品开展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是商品商标功能发挥的结果,而非为他人提供第35类所指的服务。本案清晰揭示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在功能与使用场景上的本质差异,以及第35类服务商标不应被误解为对商品商标权利人宣传自有品牌行为的普遍约束。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悦雪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悦雪君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81841640号“拉素”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起持有第6004136号“Jue&Sue拉素”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2019年授权被告上海栾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栾采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女装,在全国多地开设品牌门店。杭州悦雪君公司主张两被告在门店门头、线上平台及招商加盟中使用“拉素”标识,落入其第3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上海栾采公司使用“Jue&Sue拉素”标识进行产品宣传及招商加盟,系运用自身注册商标为自己的商品开展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是商品商标功能发挥的结果,而非为他人提供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杭州悦雪君公司将商品商标权利人对自有品牌的宣传推广行为,误认为落入其服务商标范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杭州悦雪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杭州悦雪君公司负担。
裁判要旨
1.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功能区分: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的核心在于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商品商标权利人运用自身注册商标为自己的商品开展广告宣传、进行商业活动,是商品商标功能发挥的结果,不能由此证明其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不构成对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商品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上,也可以用于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第35类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应不当扩张:在后注册的服务商标不应限制在先商品商标权利人在自身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法院应回归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本质界定,区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在功能与使用场景上的差异,避免将商品商标权利人对自有品牌的宣传推广行为不当纳入在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摘要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6)浙0281民初5056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顾宏斐
赵艳
梁丽娜
原告:杭州悦雪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栾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悦雪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来源:网络
一审法院/案号
案由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当事人
一审裁判时间
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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