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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在先美术作品注册商标 属于侵权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北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未经授权,在注册商标过程中使用了原告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权利即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7年和2010年创作了三幅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06月至8月间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三幅作品进行了备案。被告公司擅自将原告上述三幅美术作品于2012711日分别申请注册了3个商标,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三幅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4.3万元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商标代理公司签订了合同,申请注册的三枚商标均系商标代理公司提供并保证不侵权,且这些商标被告均未使用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利。被告公司申请注册的三个商标分别为涉案图形加上文字组合而成,其使用的三个图形与原告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被告公司在注册商标过程中使用了原告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权利即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公司涉案行为仅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将原告陈某的美术作品与其企业字号相结合,该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无法为美术作品的作者署名,且尚未达到歪曲、篡改以及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程度,故被告之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且不符合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修改权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发行权、修改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主动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公司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某的著作权人身权利,亦未对原告个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除使用涉案作品注册商标外还存在其他行为,被告亦当庭陈述其从未使用过相关商标,故其实施的复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不应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涉案作品的数量、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即被告仅实施了一次侵害原告复制权的行为、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6000元。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