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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案例丨3倍惩罚性赔偿!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基数,华谊兄弟一审获赔93.5万元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山区时代华谊影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影片制作与电影放映产业上下游关系紧密,原告的涉案商标“华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该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线浏览微信公众号、在线购票、进入影厅观影、餐饮消费时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故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时代华谊影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将华谊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外,因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鉴于本案中原告损失及被告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利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案中,被告时代华谊影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合法拥有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攀附意图明显,容易造成混淆,且情节严重。


   法院在双方共同确认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基础加盟费、影院量级、经营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影院票房排名以及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并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的裁判有助于遏制“傍名牌”的攀附行为,在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借鉴样本。

 

   来源:网络。